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陳㨗鍊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相對人 陳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彭玉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㨗鍊、陳㨗欽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陳㨗鍊、陳㨗欽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陳㨗欽單獨為之。
指定 蘇惠英 、 劉淑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彭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二十餘年,致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嚴重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㨗鍊(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立場公正之第三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
叁、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病況,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㈠根據本院門診病歷紀錄,陳女士自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過去曾有急性症狀如幻聽、幻視、妄想等等。陳女士最近一次至本院就醫為一百年十一月二日精神醫學部門診,陳女士情緒穩定,無顯著精神病症狀。㈡有關評估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並非一般精神門診評估內容,因此無法由病歷紀錄回覆函詢事項,如仍需提無評估陳女士之處理個人財務能力,建議函至本院安排正式之精神鑑定,供貴院參酌等語,此有該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3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或能正確回答,或未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婚後育有一女三子,女兒與次子均歿。年輕時在臺北市○○街處所經營文具店。在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因精神症狀:視聽幻覺及妄想等急性症狀,在臺大醫院就醫,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期間有持續在該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到了最近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仍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惟已無急性症狀,且情緒穩定。因需要精神鑑定,到本院門診執行精神鑑定程序。目前其身上沒有三管(鼻胃管、氣切、導尿管),但是意識較為迷糊,無法清楚確認她是否是處於清醒狀態,可以用言語表達,但是較為含糊,必須多次確認她的說辭,仍不一定是其真意,兩腳肌力差,行動困難,需要用輪椅才能代步。因其一般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慢性精神分裂症等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澄高字第一0一00五六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一)相對人之配偶 陳和慶 、長女 陳美珠 、次子陳㨗裕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㨗欽(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三子,蘇惠英(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劉淑華為關係人陳㨗欽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㨗欽將相對人之財產過戶至其女名下,復拒絕聲請人及其他親友之探視,且拒讓相對人接聽電話,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陳㨗欽未讓相對人持續至醫院門診,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關係人陳㨗欽主張:相對人雖曾經診斷有精神上疾病,且因之前在臺北生活居住時,缺乏親人之照顧,並經常遭聲請人威脅恫嚇,經關係人陳㨗欽將相對人接回臺中就近照顧,並按時就醫復健後,病情已獲控制,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有不宜,況聲請人所稱探視、通電話等行為僅是探詢相對人財產,並非關心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自九十八年由關係人接回照顧迄今,生活規律,身體及精神情形已較為好轉,是宜由關係人陳㨗欽任監護等語。
(三)經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對聲請人、關係人陳㨗欽對相對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⒈臺北市政市社會局對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①支持系統:案長子(即聲請人)雖目前退休無工作收入,但過去有累積資產並有長孫分擔家計,故經濟無虞,且案長子家庭系統緊密、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能相互分擔案主(即相對人)的照顧工作。據案長子表示案主過去居住臺北時,主要由案長子負責照顧,案主與案長子家人互動密切且關係良好。②家庭動力方面:案長子過去有照顧的經驗,且案長子與案長媳的關係與溝通良好,能給予案主妥善的照顧。會談過程中,案長子與案長媳不斷表達對案主的重視,與案主在家庭中與家族中的重要性。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長子與案長媳身心狀況健康與正常,家庭經濟無虞,兩人未來能全心照顧案主,且案長子與案長媳過去有照顧案先夫的經驗。另案長子居家環境適宜案主居住與活動,照顧計畫具體可行,故案長子與案長媳應具備監護能力。④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案長子與案長媳所得,在未考量次子(即關係人陳㨗欽)的照顧能力與資源下,綜合案長子的扶養意願與能力評估,並無證據顯示案長子照顧案主的條件有明顯不利之處,然由於是一次性訪視及未訪視案主,乃此份評估報告之限制。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考,懇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情,有該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對關係人陳㨗欽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①關係人(即陳㨗欽)照顧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動機單純,且聘請外傭協助照顧與紀錄時間,並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以了解外傭照顧情況;且為了受監護人持續穩定且安心就醫,關係人亦不曾讓受監護人轉診至臺中,仍是固定回診於臺大醫院或長庚醫院臺北院區,顯見關係人對受監護人照顧相當盡心盡力。②關係人目前經營五金加工廠,除受監護人自主給予關係人之女部份財產外,受監護人名下仍有保有存款及數筆不動產等,故關係人無明顯掏空受監護人財產一事。③受監護人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對談時反應稍慢,能清楚回應,但礙於年事已高,較易疲累;生理部分,受監護人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帕金森氏症及過敏,關係人與其妻皆固定帶受監護人至臺北就醫,故受監護人就醫穩定。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之么子,與受監護人關係相當良好,目前受監護人實際照顧者為關係人。本案受監護宣告之人,除反應較慢外,仍可正常與人溝通應對。綜上所述,關係人應適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角色,至於受監護人其心智狀況是否需要受監護(輔助)宣告,宜由專業人員予以鑑定,惠請法官參酌並依法裁定之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家防護字第一0一000二八二八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㨗欽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均有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前在臺北獨居,聲請人經常探視關心,由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與關係人陳㨗欽共同生活,目前護養療治相關事宜,均由關係人陳㨗欽負責。而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伊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應有選定關係人陳㨗欽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並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尚佳,之前相對人在臺北獨居時,主要由聲請人陪伴關懷,及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與關係人陳㨗欽同住,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指定關係人陳㨗欽與聲請人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蘇惠英為聲請人之配偶,劉淑華為關係人陳㨗欽之配偶,爾等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審酌後,爰同時指定關係人蘇惠英、劉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