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代理人 張隆華 址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參照)。
(二)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八00二六六0九號函釋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一0一公里,限速四十公里採證照片乙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依立法目的解釋,係併罰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該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犯之處罰,其固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過失規定適用,惟條文及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因將車輛出租予他人駕駛,因承租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情事,而遭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並處罰汽車所有人」,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有過失」之規定,加以裁罰。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如仍強令其負擔與非營業情況相同之個別注意義務,則有失之過酷之嫌。再查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陳高橋 時,已審核駕駛人陳高橋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陳高橋之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於陳高橋所簽立之租車合約書中明文約定:「2.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合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堪認受處分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提醒,足以推翻過失之推定,又無其他證據,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過失推定。是本件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
四、至抗告意旨(二)中,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認受處分人不得因與承租人訂有租賃契約而得免罰,否則將產生差別待遇,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有違立法意旨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處分後之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不影響執行,此與本案係處分前車輛即已租賃他人者不同,無從逕予援引。又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然一般咸認我國憲法中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
485、547、555、573、593、596號等)。惟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涵攝於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等原則論之,則恐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是以,實體法層面會有裁量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不同裁量標準,倘狹隘地認為平等原則乃不能有差別待遇,則法制度面上即無非如同數學公式般之硬性規則,而毋需有彈性規定。因此,如前所述,本件個案既與其他汽車所有人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非可因為裁罰結果不一定相同,而於上述抗告意旨謂稱有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