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菖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處,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系爭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設會員帳號「ss840323」,並利用系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再以該會員帳號向蝦皮購物下標數筆商品,取得蝦皮購物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球鞋之虛偽訊息, 曾耀申 於107年1月15日20時59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議定以12,500元之價格購買,致曾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因曾耀申遲未收受貨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菖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耀申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會員帳號「ss840323」資料、蝦皮購物107年3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對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名下門號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用以作為申設前揭蝦皮購物帳號之認證,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號下標商品取得系爭帳戶之虛擬帳號,供作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系爭門號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及將以何種方式施詐,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讓詐欺集團輾轉使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多,與祖父母同住、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獲有報酬3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各該告訴人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