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孫順地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楊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字號新地㈣字第一五0五五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順天 於民國67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登記字號:新地㈣字第1505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孫順天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且655地號土地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原告與訴外人 孫順日孫順泉 共同分割取得自65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6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則移存於原告對系爭6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7年12月20日,消滅時效已於82年12月19日完成,且被告自該時起逾5年仍未就系爭655-2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55-2地號土地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67年9月23日登記字號新地㈣字第15055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系爭65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上,且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65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抵押權移存至原告之應有部分1/2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9頁背面判決理由第四㈣段),而起訴狀繕本、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均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4、30、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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