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吳鴻明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佰零捌元暨各列「利息」、「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冠豪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冠豪公司自
102年11月25日起未再償還欠款之本息,尚欠本金533萬
908元暨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100年11月17日保證書、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17日授信約定書、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6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經合法送達被告王威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被告吳鴻明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為公示送達(民時新聞報103年7月1日全國版公告8版,見本院卷第52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