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溫中
曾朝富
主文陳溫中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朝富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曾朝富前科部分更正為「曾朝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溫中、曾朝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抽水馬達及銜接鐵管(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00元、5,000元、3,500元、2,6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