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55號聲請人 許國益 受監護宣告人 許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千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許來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許國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來福之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之身體,確有處分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04之18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1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以所得之價金照護許來福之日常生活、護養療治其身體需要。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704之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來福業於100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確有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必要,此於受監護宣告人亦尚無不利,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04之1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確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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