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峰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而於9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6日、96年1月29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共2罪,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100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孟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9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既係於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7月29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孟峰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態樣、罪質相同,均係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漠視法律規範,進而走私漁獲,致遭法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且受刑人在「後案」於96年11月13日偵查分案進入司法程序後,仍再於96年11月28日出港,並於97年1月19日入港時遭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前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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