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誌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誌誠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誌誠因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474號判決確定(按:雖上開判決原就附表編號1至8以及上訴之編號9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該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撤銷),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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