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 林皇志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3居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志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在新竹市○○街春英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巷○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