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 許嘉容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坦認犯行,然所參與之詐騙組織分工精細,恐反覆實施,且虞與未到案共犯「隨風」勾串,非予羈押顯不足防衛社會並保全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撤銷上揭關於羈押暨附隨處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配合警方查緝所知共犯,聲請人為求斟酌減輕刑期而上訴,不至翻易口供或勾串共犯,請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重新審核云云。
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含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又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暫行防衛社會之手段。而預防性羈押則係國家為履行其保護義務,基於公益理由,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性行為人侵害之預防措施,其本質為具有警察預防性質之保安拘禁。是關於羈押要件,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而其必要性則委諸法官,衡量訴訟進行及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執行或預防繼續犯罪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法院(法官)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聲明撤銷或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茲被告坦認前揭加重詐欺罪行,嫌疑重大,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縝密,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恐有反覆實施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為社會防衛或保全審判執行,堪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因之依前揭規定諭令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陳以配合警方追查共犯,無勾串共犯之虞一節,即便並非虛捏,然就恐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未置一詞,自難認此等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其聲請撤銷上開關於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廷宜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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