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余介文 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銀行協商後與菲律賓國人 余李葳葳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並認領 陳家華 ,增加支出就學貸款、勞工貸款,且因父親過世,支付父親遺留之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發生支出增加之情形,乃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准許本件更生聲請。原裁定未以再抗告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計算再抗告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致認再抗告人無履行清償困難之情形,其關於再抗告人對於配偶余李葳葳、未成年子女陳○○及母親余廖秀玉所實際支付扶養金額之認定,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未採認購買塔位之買賣契約書及預繳管理費之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亦違反人倫親情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固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理由,乃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使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時有所依循,始明訂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之事項。而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足徵法院並不受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實際支出金額之限制,而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而為審認。從而,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核屬原審法院有無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