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四九
一Z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繳納最低付款額,則自帳
單列印日起另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滯納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累計消費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帳單列印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及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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