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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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詹清三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原   告  詹皓光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謝錫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期日九
十年三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期日九十年
三月四日、票面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原告 主張渠 等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四
日、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二紙分別予被告甲○○、乙○○,
係因曾與被告成立協議,由被告甲○○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
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向烏日鄉農會抵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以其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抵押借款
一千一百萬元,而由原告負責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簽發
前開本票擔保銀行借款之清償,俟銀行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返還
本票予原告。經查,被告以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則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亦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詎被告竟未依約
返還本票,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九十年度票字第
二六二八、二六二九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詹皓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則以前
開銀行借款係由被告所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依然存在等語置辯。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被告甲
○○提供臺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向烏日鄉農會設定抵
押權並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提供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供原告詹清三花用,約
定由原告詹清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註明「立約同時甲方(即原告詹
清三)同時開立右列款項之商業本票各壹紙,票款分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
及壹仟壹佰萬元正,到期日皆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於右列款項兌現時,乙
、丙方(即被告甲○○、乙○○)需依序退還所押執之該本票」,並由原告詹
皓光、丙○○任協議書之見證人。顯見,前開借款實際為原告詹清三所使用並
約定由詹清三負責清償,且為原告詹皓光、丙○○見證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所知悉,是被告要求原告詹清三、詹皓光、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
之目的,亦係在擔保原告詹清三依約清償前開銀行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否
則被告當依約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此乃原告簽具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
意,並非如原告所指僅需銀行貸款業已清償,無論係由原告詹清三或由被告清
償,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復存在之意,蓋如依原告就協議書之解釋方式,則原
告拒不依約清償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時,被告如自行清償借款,則票據權
利消滅,被告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被告如不先行清償借款,復
將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徒增自行清償借款,以保全抵押物之限制,並
自陷於進退維谷之窘境,益見如此解釋協議書,實為拘泥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簽
具協議書時之真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銀行借款既為渠等所自行清償,當
能主張票據權利之辯詞,堪為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係由被告所清償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協議
書之約定負擔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分別持有之系爭本票二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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