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邱偉智

被告 林珈安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1,2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80元,及其中本金63,855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334,114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9日出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6元,及其中本金63,855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14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並於110年12月7日確認變更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90元(見本院卷第99、108頁),核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被告迄今仍積欠71,366元(含本金63,855元、利息7,511元),及其中本金63,855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簽立本票,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經拍賣擔保品後自99年3月15日止,尚有334,114元未繳款。以上二筆債務,合計未受償債權本金為397,969元(計算式:63,855元+334,114元=397,969元)。被告於98年間聲請更生程序,原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債權,但因當時債權為有擔保物之債權且已進行拍賣程序,故並未納入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依更生方案之受償成數29.07%計算,被告仍應就115,690元負清償責任(計算式:397,969元×29.07%=115,69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90元。

二、被告則以:本人於98年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1號裁定自98年11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0年3月18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於100年8月10日確定,本人於100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71,366元及自其中本金63,855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剩餘房屋貸款本金334,114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當時實行執行抵押物,致原告未能於更生程序合法期間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1號裁定准許被告自98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3月18日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清償比例為29.07%,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而被告為上揭更生程序之聲請時,名下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抵押物),由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所積欠之房貸及信用卡債務,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限期申報債權期間為98年11月30日前、補申報債權期間為98年12月21日前,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8年11月25日更正程序中陳報有優先權債權,即房貸債權2,162,815元及現金卡債權97,634元,合計2,260,449元,當時預估擔保品執行後無擔保不足額之款項,有該行9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為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系爭債權更正為2,260,450元列入債權表之優先權債權,於補申報債權期滿後之99年2月24日將債權表公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此同時申請強制執行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但於實行分配日99年5月21日未能足額受償,尚餘房貸債權未受償334,114元,信用卡債權未受償97,634元(含本金63,855元、利息33,779元),被告曾於99年6月11日陳報應將上開債務列入更正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內,但經司法事務官以債權成立基準時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點為準駁回其異議,是上開未受償之債權並未列入更生方案等情,此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1號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0號卷查閱無訛。本院考量因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受當時市場行情波動及參與投標人意願影響,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完全確認有未受抵押品拍賣受償之普通債權存在,而待原告於拍定日知悉並確定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及金額範圍時,已逾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無法再行補申報債權,則原告於被告聲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及於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申報債權,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既已舉證其未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未受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原告於更生條件之範圍內,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抗辯上開未申報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再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及房屋貸款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分別為63,855元、334,114元,合計為397,969元,此經兩造會算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更生條件清償成數即還款比例29.07%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金額應為115,690元(計算式:397,969×29.07%=115,690元),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5,69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15,690元,故訴訟費用中1,25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