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璨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璨蔚犯損壞、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許」、第8行後段至第9行應更正為「擅自除去編號2至5、8、10、11號封條查封標示,並損壞編號1、6、7、9號封條查封標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段所列證據應更正為「編號2至5、8、10、11號封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常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所謂「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因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76條規定分別對動產之標封、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所謂「損壞」,係指物理性的毀損或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使其事實上之效力減損或消滅而言;所謂「除去」,則係指不毀損或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卻將其自原來之位置取下移走,而使其事實上之效力減損或消滅而言。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構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是核被告鍾璨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先後損壞及除去前揭封條,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封條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撕除封條,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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