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