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