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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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聲請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二欄所載之強盜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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