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之5甲○○被告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經被告驗收無誤,貨款總計535,632元,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證,被告竟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分文未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5年10月3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5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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