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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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温志明 相對人 陳喬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喬茹於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7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140,000元,總計借款500,000元,約定應於110年10月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通知相對人陳喬茹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喬茹則具狀表示:伊係向第三人 鍾宜倫 借款,與聲請人從無聯繫,一直以為借款貸與人與抵押權人均為第三人鍾宜倫,直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始知抵押權人為聲請人。雖聲請人曾匯款296,400元予伊,但此僅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鍾宜倫間之內部資金調度問題,不能認聲請人為該借款之貸與人。又縱認聲請人為該借款之貸與人,伊已於108年4月26日將該借款全部清償完畢,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已消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雖陳稱伊係向第三人鍾宜倫借款,不知抵押權人為本件聲請人,而該借款亦已由伊清償完畢等語,惟相對人前開主張之內容則均屬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自不得以前開之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所有權人:陳喬茹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南投市包尾771-4252分之1備考陳喬茹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456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3層一層:42.82二層:43.98三層:37.17總面積:123.97陽台:5.472分之1信義街250巷23號備考陳喬茹※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