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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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賴修華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上列原告因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委任狀未蓋有原告機關印信,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即提出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之委任狀)。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