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胡雅涵 被告 吳秉諺
謝榮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吳秉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謝榮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於民國109年間與「一一」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謝榮宣負責吸收訴外人 陳仕旂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謝榮宣將陳仕旂所申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分流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再以交往為餌,謊稱為海關人員,因扣留要繳稅之3C產品、機票、生活費用云云,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謝榮宣經由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秉諺申辦之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吳秉諺於109年4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方式交付700,000元,且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兩造陳述、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帳號異動資料、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謝榮宣經由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秉諺申辦之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吳秉諺於109年4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70萬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均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吳秉諺,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謝榮宣住所(自110年9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41頁、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秉諺自110年9月15日起、被告謝榮宣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被告吳秉諺自110年9月15日起,被告謝榮宣自110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