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袁明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 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劃有機車停車格處,而與其他機車併排停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經被告於111年3月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併排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因右腳第四腳趾遭割草機割傷化膿,駕車欲至中華路1047號旁之重光醫院就診,因腳傷無法走遠方停放於中華路1047號前方,執法人員不要隨便開單,一來就開單,原告遭裁罰兩次,共須繳納4,800元很吃力,儘量就是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腳傷不良於行,且無金錢可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時,可委請親友代駕上開車輛接送,尚不得以之為理由任意違規停車妨礙他車通行,舉發機關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方式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職權為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85至8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停放於中華路1047號前劃有機車停車格處,而與其他機車併排停車(第67頁舉發照片)。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頭份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通知單張貼於車身明顯處,並於111年1月1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第5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經原告收受;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併排停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400元(第5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59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因腳傷不得已而併排停車,被告仍予裁罰有無不當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
,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確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中華
路1047號前,與其他機車併排停車;而其雖主張係因腳傷無法走遠不得已方併排停車等語,然其既自承其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其居住處開車至就醫之重光醫院旁約10幾分鐘,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每日1,300元至1,500元,收入2、3天或5天加一次油、每次油錢300至500元左右仍足夠等語(第84頁),又中華路雙向路旁均有劃設公用停車格(第91頁Google街景圖),是原告縱因腳傷而有就醫需求,仍得選擇提前抵達等待路旁公用停車格停放,且其居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車資,依其財力仍得負擔,其自亦得搭乘計程車前往,甚或委請親友接送,尚無何不得已之客觀情狀迫使其須併排停車,故無上開免予舉發例外規定之適用,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裁量權限而不當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得以調取其當日掛號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本院業已認定縱使原告有就醫需求,亦無不得已須併排停車之情狀如上,待證事實已明,概無再行調取該證據之必要。
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既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中華路1047號前,與其他機車併排停車之客觀情狀,且並非出於不得已之原因,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罰鍰對其負擔過重等語,亦屬其因違反上開法規所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礙難推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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