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請人 洪振凱
洪克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相對人 洪崑智
洪崑吉洪蕭珠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40萬元、71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各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0、441、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0、441、44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含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卷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0、441、44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