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應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數額,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於再審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建物延伸建物之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總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相對人全體共有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抗告人上訴人駁回;嗣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茲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406,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抗告,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