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身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密封袋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本院之指訴」。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僅19歲,尚屬涉世未深,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其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目前從事粗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