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復因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月9日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鈞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易科),於105年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7年9月2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月9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得易科),於10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僅以被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