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張品蓁 相對人 張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因罹患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外出工作以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成年之子 簡睿杰 ,亦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工作能力,亦無法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之統計,臺中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801元,本件聲請人居住地為臺中市,以該區域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801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退休十幾年,且相對人前亦因發生車禍,現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靠老人年金3,000多元過活,現相對人之配偶罹癌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中。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伸港鄉之房屋土地,但該不動產為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嫂嫂共有之農地,無法分割,而臺中新社的不動產係遭騙而購買,該處地點偏僻且荒廢已久,並無法出售,故相對人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聲請人無業,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實,故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心理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一節,僅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審酌其尚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開庭之行動應對無礙,自難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逕認其毫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聲請人業陳明其尚有成年之女 簡紫妍 ,現於日本料理店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規定,具有工作及撫養能力之簡紫妍,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並非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自無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