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 林逸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林逸皇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卷第11頁)、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5年5月27日勤務分配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值勤之警員即告訴人林逸皇,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㈢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在馬路中央咆哮
遭員警盤查,但未配合出示證件,員警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對其依法管束,其竟對警員即告訴人口出穢言,除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被告陳玉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馬路中央大聲咆哮,適有警員林逸皇執行巡邏勤務路經該處而上前盤查,遭陳玉樹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警員林逸皇為預防其生命、身體之危險,依法對其施以管束,陳玉樹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以「幹,臭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逸皇,足以貶損警員林逸皇之名譽。
二、案經林逸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樹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員│││及偵查中之供述│林逸皇盤查之事實。│├──┼────────┼────────────┤│2│告訴人即警員林逸│全部犯罪事實。│││皇於偵查中之指訴││├──┼────────┼────────────┤│3│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沾有鼻屎異物之小拇指塗抹告訴人之臉部,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未見有錄得相關畫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因為秘錄器插在伊之腰部,沒有拍攝到被告手部動作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