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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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釗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釗旭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釗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卓釗旭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拾獲刀刃長分別約
70.5公分、45.5公分、刀柄長分別約25公分、23.3公分,刀刃均為單面開鋒,皆屬經查禁管制之武士刀2把(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石頭公廟下方倉庫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6日10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釗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釗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3頁、第35頁),及前述刀械2把扣案可證;而上開2把刀械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刃長分別約70.5公分、45.5公分、刀柄長分別約25公分、23.3公分,刀刃均為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有該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061370841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時即成立犯罪,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受有前揭科刑且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兼具兩要件,即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及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係於105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拾獲扣案之武士刀2把,然未能指明刀械來源,且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受管制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