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緯 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55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倒數第3至4行補充為「並以錄影方式竊錄蔣○○裙內大腿、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2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持續於前揭期間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壓力大為滿足私慾,即恣意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蔣○○之隱私與心理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設備維護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內存有被告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有翻拍影像照片附卷可參,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林政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蔣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紅米M2003J6B2G」之手機,自後方將手機伸入蔣OO之大腿內側,並以錄影方式竊錄蔣OO裙內大腿、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蔣OO即時發覺且報警處理而當場在林政緯上開手機內查獲竊錄之影片2部,並扣得前開廠牌型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蔣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偷拍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且犯行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扣案前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