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子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於犯罪行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包含扣案愷他命20包(總毛重35.0390公克,總淨重29.8960公克,純度79.1%,總純質淨重23.6477公克)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葉子賢駕駛車牌號碼BLA-17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徵得葉子賢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獲扣得 上開愷 他命20包,送驗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㈢扣案毒品20包(總毛重35.0390公克,總淨重29.8960公克,純度79.1%,總純質淨重23.6477公克)。
㈣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首揭愷他命時起至110年4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3.647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做粗工,月收入3萬3,000元,須扶養2歲及4個月大之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淡黃色結晶20袋,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已發還被告,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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