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0年10月13
日23時」更正為「110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2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建志 執行公務」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證據部分「證人即員警 謝孝承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證人即員警 陳信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范揚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謝孝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情節,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於偵查中自述:其為低收入戶,從事賣彩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千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9號被告范揚威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威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3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飲酒後倒臥彩券行內,經據報前來執行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謝孝承勸離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撞謝孝承之胸部(未致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志執行公務。嗣其經警逮捕後,依法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揚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員警謝孝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倒臥彩券行內,經伊及同事陳信欽據報到場後進行勸離,被告卻出手推撞伊胸口之事實。3證人即員警謝孝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倒臥彩券行內,經伊及同事謝孝承據報到場後進行勸離,被告卻出手推撞證人謝孝承胸口之事實。4職務報告、警察證件影本、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等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酒精測定值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倒臥彩券行內,經員警謝孝承、陳信欽等據報到場後進行勸離,被告卻出手推撞證人謝孝承胸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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