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聲請人 簡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彥煒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簡志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就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更正,經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有提出聲請人簡志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逾期迄未補正就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予以更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