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蕭能維

相對人 蔡旭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旭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85即9,265元【計算式:0000000×85/100】並賠償予代墊之聲請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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