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84號、99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7段97巷18號不知情之 陳啟棟 住處內,因故懷疑A女(警、偵卷內代號0000-0000號,下稱A女。A女係同案被告丙○○等人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該法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說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眼(起訴書誤載為左眼)瞼處鈍傷併瘀腫、左臉頰處鈍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警㈠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38031號卷第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52至53頁、98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第34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㈠卷第17頁反面,警㈡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11740號第20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第49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98年8月19日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7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所附證物袋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處事,反因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徒,犯後亦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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