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煌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持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永煌積欠被告債務,非原告積欠被告
債務,然被告卻以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上開債權,聲請就訴
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
利息,核發移轉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06號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揭金額移轉予被告,是
系爭移轉命令當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37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略以:
訴外人呂永煌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另案取得對訴外人呂永
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78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函覆略為:原告
有替訴外人呂永煌確投保,且原告亦有支付訴外人呂永煌薪
資等情,是訴外人呂永煌對原告具有薪資債權,而經被告就
訴外人呂永煌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另案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發給系爭移轉命令後,原告自負有使被告取得該
薪資債權之義務。惟原告未依有效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呂永
煌之勞務報酬交被告收取,經計算原告應移轉之薪資債權為
249,759元。是被告乃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據此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
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5月23日所核發,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分別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對於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
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
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
行為)之情形相當,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
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經查,訴外
人呂永煌前積欠被告債務270,000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104年4月1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呂永煌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命原告應將訴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等情,有附於系爭移轉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06號卷第12頁),然
原告未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十日內聲明異議,是上開裁定即
告確定。原告自應按月將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給付予被告。而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訴
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被告;是被
告乃執系爭移轉命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
之三分之一計算,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付予訴外人
呂永煌之薪資共計249,759元給付予被告,而聲請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有據。再佐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略為:訴外人呂永煌自104年4月起至107
年4月止,仍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報最高級數4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上開期間訴外
人呂永煌對原告確實按月有上開薪資債權,且合計未逾前
揭支付命令數額無訛。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則於原告收
受移轉命令後,該等薪資債權,自應陸續發生移轉予被告
之效力,當無疑義。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及本院據此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
適法。原告空言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