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澤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4434號、第4849號、第78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一帶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5號、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111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