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旋(原名劉浩宇、夏浩宇、張敬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之公用道路上」。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張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陳光南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眾自由往來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駕車轉彎,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進而衍生本案糾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張凱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旋於民國112年1月4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光南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張凱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搖下車窗之陳光南,以「恁老母啦,操你媽」之穢語辱罵陳光南,而足以貶損陳光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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