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吳雅雯係媒介並容留 黃衣帆 與喬裝嫖客之義警為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
0元,並約定黃衣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誤載為「 吳錦湘 」)須從中分5百元予被告。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黃衣帆與喬裝嫖客之義警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容留黃衣帆與本件喬裝嫖客之義警性交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黃衣帆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黃衣帆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