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筌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筌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楊筌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
5行之「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類飲料」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同欄第8行之「迨凌晨1時44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路口時」更正為「迨凌晨1時43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路口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3項不合格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13,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筌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