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徵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榮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錯誤。
㈡又聲請人雖指本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違
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毀云云。惟查,本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稱,袋子是拿來裝海洛因的,但是已經用完了,現在是空袋子,裡面沒有海洛因了等語;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則記載「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為曾為被告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施用完畢)、注射針筒1支。」,並以該包裝袋1個係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其裝盛毒品海洛因之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於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明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112頁、第119至121頁參照)。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固有記載「扣得海洛因1小包」,惟經本院調查後,檢察官所指之海洛因1小包實為空包裝袋1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實證,逕指本案尚有未為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海洛因1小包,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時,曾經本
院通緝再為緝獲,於96年7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長紅工地門口緝獲時,亦於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44頁參照);惟被告於該次查緝到案之同時,亦經查驗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起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指違禁物海洛因1小包,顯亦非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查獲之毒品。
㈣綜上,聲請人雖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海洛因1小包,惟
自卷證所示顯無聲請人得以聲請沒收銷燬之客體,且聲請人聲請前又怠為將其所認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客體送驗,堪認本件聲請人尚未善盡本件聲請之舉證責任,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欲聲請沒收銷燬者之物何在,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