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簡宇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竟夥同 邱創信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98年度訴字第699、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創信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蔡志昌負責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97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1拘提搶奪案嫌犯邱創信時,蔡志昌亦在該址,蔡志昌同意隨警員返回桃園分局協助偵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昌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2164
4號卷㈠第32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搶奪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共犯邱創信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宇辰於警詢時證述(98年度偵字第
293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卷㈠第4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蔡志昌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志昌與邱創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