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主文林春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郭 張錦雪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林春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 嗣果 因而肇事致 郭孝忠 死亡,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春生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又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即郭孝忠之母親 郭張錦雪 達成和解,而郭張錦雪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郭張錦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因本案被告應支付予郭張錦雪之金額較高,致其需分期支付之期數逾越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5年,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應支付予郭張錦雪之金額,即屬本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至於緩刑期滿後所應支付予郭張錦雪之金額,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之記載,遵期如數支付予郭張錦雪,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郭張錦雪│自100年10月11日起│10,000元│2,000,000元││││,按月於每月11日,││││││至清償時為止│││├──┼────┴─────────┴─────┼──────┤│總計││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