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0000000000
住BARANGAYDURUCANGADANANISABELAPHILIPPINES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0000000000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彼等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所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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