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8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9,48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96年3月17日19時21至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42.3公里處時,疏於注意而自其車斗中掉落棉被一件於路面上。同日19時29分許,訴外人 蘇玉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件棉被而失控擦撞護欄受損,車牌號碼000-00及135-RG拖吊車乃前往救援拖吊,同日19時43分許訴外人 陳建瑋 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亦為閃避該件棉被,而失控撞擊護欄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因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毀,車上乘客 林國珍 死亡、 劉宏儒蔡勝凱 受傷。原告嗣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訴外人劉宏儒1,270元、蔡勝凱8,476元及已故林國珍之遺屬即訴外人 林昱辰 1,506,286元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94,851元。合計1,610,883元。
(二)系爭事故牽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35-RG號拖吊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原告據此已向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攤付750,000元,經予扣除後,原告實際分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60,883元。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向原告投保甲式車體損失保險,該車業已毀損而無法修復並辦理報廢,原告另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車輛所有人18,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如下:
(一)對原告所提出其已支付相關費用、保險給付及單據均為真正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目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車禍負責,仍有待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其依據,被告 爰引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答辯理由。
(二)系爭棉被並非被告車上所掉落,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刑事判決中以兩位證人之證言來證明棉被掉落之時間點,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該時間點經過系爭車禍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雖有使用棉被以載運家具,但被告對於車上有什麼棉被,並沒有什麼特別之印象,車子上的棉被如果沒有使用到,則可能用供墊底使用,亦有可能集中堆置在車斗的某些位置,視家具的載運量多寡而有不同的情形。系爭掉落之棉被是否為被告車上之棉被?被告亦不清楚,但如要認定棉被為被告車上掉落,應該要有目擊證人出面證明,而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來決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床組家具,由臺中縣豐原市出發,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及南投縣南投市交付所載運之部分床組後,即沿南投縣○○鄉○○路經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3號」)名間交流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再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交付其他床組。其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不得有掉落道路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固定及保護床組所用之棉被捆綁牢固,迨同日19時21分至24分間之某時,其行經國道3號南向24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車斗,掉落棉被一件(下稱「系爭棉被」)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與中間車道間。同日19時29分許,訴外人蘇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中掉落之系爭棉被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內側中央分隔帶,並停放在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帶待援。訴外人 鄭見昌鄭光華 接獲通報,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C拖吊車)拖吊車,先後抵達系爭路段欲行拖救A車。訴外人鄭見昌將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A車前方,並在A車後方擺放數個安全錐。隨後抵達之訴外人鄭光華則將C拖吊車停放於訴外人鄭見昌之拖吊車前方。同日19時43分許,訴外人陳建瑋駕駛內政部消防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劉宏儒、蔡勝凱及林國珍同向行駛於國道3號,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處屬於弧度頗大之彎道,當時復係夜間,該處亦無任何路燈照明設備,致能見度不佳,訴外人陳建瑋駕駛B車本應依當時狀況調整其行車速率,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即時注意調整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100至1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待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始發現系爭掉落物,並急欲閃避而失控向左方之內側車道失速斜線滑行,先撞倒訴外人鄭見昌所擺放之安全錐後,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C拖吊車之拖車架,並致B車上之乘客劉宏儒、蔡勝凱分別受有傷害,另B車上之乘客林國珍之腹部則受鈍器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後,仍延至96年3月18日凌晨5時13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及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陳建瑋有罪,被告現正上訴最高法院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式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卷證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載運床組時,有用
好幾件棉被,另外再以繩子綑綁。又其於警方出示系爭棉被供其檢視後,自承系爭棉被為伊所有等語。
⑵、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
法庭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勘驗結果,被告於24分39秒許,警員問:你當日載運床組,有使用棉被阻隔以防止床組受損害?被告答:「有啦」;於25分53秒許,警員問:你用幾件?被告答:「忘記了」;於26分零9秒許,警員問:本隊處理96年3月17日19點2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42.4公里處(就是名間至竹山段)發生一件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有發現一件掉落的棉被,現在我們將該棉被出示給你指認,這條棉被是否為你車上所載之棉被?被告答:「嗯」,於26分36秒許,警員再度問:你看啦,就是這條棉被,這件棉被是否就是你車上所載之棉被?被告隨即答稱:「應該是啦,忘記了啦,因為這棉被很多」;經警再以上段問話重複詢問,被告於28分12秒許答:「是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
⑶、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當天駕駛系爭貨車約16時
許,自臺中縣豐原市倉庫載運四組床組出發,先至南投縣○○鎮○○路○○鎮○○街客戶處後,沿臺三線公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交貨,繼沿臺三線經名間交流道上國道3號,下竹山交流道前往南投縣○○鎮○○路送完最後一件床組,旋由竹山交流道上國道3號返回臺中住家等語,核與其當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7時21分許、18時34分許、19時09分許、19時13分許、19時53分許之通話基地臺分別為南投縣○○鎮○○街、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市○○路○段、南投縣○○鄉○○街、南投縣○○鎮○○路○段等處相符。
⑷、證人 黃明璋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時
結證稱:伊為確定系爭棉被何時掉落,乃從車道詢問車主,經先後詢問於19時16分許及19時19分許經過名間收費站之二名車主(即證人 許順良林錫麟 ),研判系爭棉被掉落時間約為19時20分許至25分許之間。系爭地點之前會經過之地點僅有名間收費站及名間交流道二處,伊由名間收費站監視器逐一過濾,當時在收費站部分在該時段沒有貨車經過,伊就再找名間交流道附近之監視器,就過濾出系爭貨車,該時段僅有系爭貨車一輛,其他時間是有貨車經過,但不是太早還沒掉落就是已經肇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許順良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伊於96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往南至竹山均未見路上有系爭棉被或任何掉落物等語,及證人林錫麟所結證:伊於96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後,即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伊不記得在哪一段,看到車前100公尺處之內車道及中線車道有一團灰濛濛,伊研判是棉被,當時並未有任何事故發生等語(見刑事一審第13頁以下)相符。再參諸刑事庭審理中所分析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之行車動線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臺位置,綜合研判,因認系爭棉被乃係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約於19時23分許掉落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另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行進中,裝載之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棉被掉落車道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再次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謂:照原鑑定之結論,B車係為閃避車道中掉落棉被而失控肇事,故有受掉落棉被之影響等情,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資佐證。
⑸、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物品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棉被等大型物品如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對正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而言,常基於本能反應而以急速剎車、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方式企圖閃避掉落物,如此易致車輛重心不穩,而造成車輛失控打滑。
本件被告為系爭棉被之使用人,其對系爭棉被負有捆紮牢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使棉被掉落道路上致生行車安全之影響,而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系爭棉被掉落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致生事故,自有過失,亦無從以並無證人出面證明有目擊伊車掉落棉被等語而為免責之抗辯。
(二)次查,訴外人陳建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被告所掉落之系爭棉被,因而失控撞擊護欄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除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毀外,另致車上乘客林國珍因而傷重死亡、又乘客劉宏儒及蔡勝凱則受有傷害。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訴外人劉宏儒1,270元、給付訴外人蔡勝凱8,476元及給付已故林國珍之遺屬即訴外人林昱辰等人1,506,286元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94,851元,又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理賠車輛所有人內政部消防署18,600元,計為1,629,483元,再經扣除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攤付之75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879,483元之保險理賠支出一節,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受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受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建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訴外人陳建瑋本應依當時狀況調整其行車速率,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即時注意調整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100至1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待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始發現系爭掉落物,並急欲閃避而失控向左方之內側車道失速斜線滑行,先撞倒安全錐後,再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系爭C拖吊車之拖車架,因致訴外人劉宏儒、蔡勝凱受傷,林國珍死亡及車輛全毀,訴外人陳建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客觀上足認訴外人陳建瑋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共同之過失原因及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參諸上開車禍發生之各項情節,及訴外人陳建瑋為受害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地位,因認訴外人陳建瑋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並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認被告僅須負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所致生之全部損害1,629,483元,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即為1,30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告自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攤付之750,000元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553,586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79,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553,586元及自97年1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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