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炎山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至
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鄰○○000號宅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乃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林建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文車內乘客 郭瓊薇 脖子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炎山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酒醉情狀,遂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㈡證人林建文、郭瓊薇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㈨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確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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