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黃鈺婷 被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400元,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049,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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