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楊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不得逾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並以月利率2%計息,且被告若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140萬元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1400元),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以104萬元而言為70萬元)。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以年利率20%計息,未逾兩造之約定及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據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芳